專為政府服務,執行政府公務的各種船舶。如海關緝私船,水上公安船,水上消防船,檢疫船,監督船等。
公務船不必然是政府所有的船舶。法人和自然人所有的船舶用于執行政府公務時,亦可視為公務船。反之,政府所有的船舶從事商業性活動時,不作為公務船。公務船在使用方法和目的上必須是經常性執行公務,因此商船偶而為政府服務運送物資,不能成為公務船,只有在船舶被政府長期租用或依法征用專供執行公務使用時,才成為公務船。同樣,如公務船偶而運送貨物或旅客,也不因此喪失其公務船的地位。
公務船與非公務船的劃分,目的在于確定各自的法律適用范圍。
公務船因專用于執行政府公務而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,因此《1910年國際船舶碰撞公約》和《國際海上救助公約》都不適用于公務船舶。海商法中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、海上拖帶、船舶優先權和船舶抵押權等章節的規定一般也不適用公務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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